(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家宝诉被告贺庆福、贺庆加、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 告 张 某 某 诉 被 告 杨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在云南省监狱服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被告母亲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叫杨某甲,婚初一度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义务,被告婚后抛妻弃女等种种恶劣行为,原告在生育女儿时也不管不问,导致原告月子期间患上多种严重疾病,至今为止,原告仍然靠父母治疗疾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后果。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隐瞒婚前患有诈骗等违法犯罪前科,婚后不但没改正,还继续犯罪。2013年5月,被告和他的小三去丽江定居并偷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在云南省丽江市监狱服刑七年。被告不珍惜建立的真挚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医药费3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我的过错,给原告及我的父母都造成了伤害,同意离婚。但婚生女不同意归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虽然我在监狱服刑,但我父母同意抚养孩子,而且孩子出生后至今,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我父母在长春市经济条件好,长春市的教育医疗等条件对孩子成长有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称我和小三去丽江定居不属实,我没有“小三”,对原告其他请求均不同意。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网上下载的云南省公安厅网站警务新闻“想开车就偷车7天后进班房”,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对被告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的事实同上。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对被告刘金霞的讯问笔录,证明的事实同上。5、(2014)古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6、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及声明,证明被告同意离婚。7、医药费票据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女朋友就是“小三”。对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提出真实性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经被告母亲介绍与被告相识,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9日生育女儿杨某甲。至原告起诉时,杨某甲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3月中旬,被告与刘姓女子相约到云南省丽江市,并以男女朋友名义共同在丽江市租房居住,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偷盗汽车一辆,案发后被抓获,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另,被告在于2006年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原被告均主张由己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按照以上规定,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因被告现正在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被告亦无其他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现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被告服刑期满后对子女抚养费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医药费3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少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