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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长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伟新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长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伟新,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雯苑,郑晓旭,系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所地,机构代码19032596-4。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向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文峰,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局员工。原告李伟新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新起诉称:原告于1992年8月入职被告。2006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工会审议之下,自行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成“转待岗”,要求原告暂时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在等待返岗的期间里,一直有按被告的规定定时报到。原告一等十多年过去,被告一直没有正常安排原告返岗工作。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称在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寄送过《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前回单位报到,逾期不归按旷工处理。并声称已将该快件发往原告干部履历表中记载的原告通信地址,已由原告的亲属蛟银所签收。事实上,原告及亲属均未收到该通知书。同时,原告在干部履历表上提供的手机号至今有效,被告完全还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及由原告的工友转达等方式通知原告。但被告在这些措施都没有采取的情况下,就使用寄信往一个多年前留的地址、在报刊上刊登广告以告知他人关系他人前途的信息,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未穷尽其他通知途径之前,以公告方式送达通知是无效的。原告在未获悉上述文件前,按其在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待岗并不能认定为旷工。原告在2013年12月19日在同事处获悉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惊讶,并在当月22日返回被告处要求安排上岗,可见被告主张原告收到邮件不予理会并存在旷工的故意之说法并不符合事实。被告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被告及相关部门曾承诺向单位职工发放货币分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照有关文件向原告支付该笔待遇。被告在原告待岗期间,每月仅向原告支付为数不多的生活费,在仲裁对被告支付的该笔待遇核算有误。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改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9526元;二、改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至2013年11月待岗工资差额4700元;三、改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币分房款差额22342.4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3、《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关于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备案的复函》、《关于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房货币分配方案的批复》、《关于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证明用人单位欠发劳动者的货币分房款;4、员工手册,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向被告发出旷工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5、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专用折签领单、领取市民卡的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曾到被告待岗办报到,登报期间的报到有效期内,虽然原告并不知情,但有去报到,待岗办并未向其下发任何通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采纳仲裁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人调动介绍信,证明劳动者自2006年3月8日开始待岗;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处于待岗状态,劳动者应按规定服从安排,我局有权根据工程的变化要求劳动者返岗;3、职工履历表,证明劳动者紧急联系人地址及电话,我局根据该地址书面快递通知其返岗;4、《限期返岗通知书》及邮寄、签收资料,证明书面通知劳动者返岗;5、《南方都市报》d11版本2013年10月11日,证明我局通过刊登《通告》方式将限期返岗通知送达劳动者;6、关于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通知,7、工会会签公文稿纸,证据6、7均证明经我局书面、公告送达后,劳动者拒绝返岗报到,经工会同意后,我局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8、工资表(2011年10月-2013年11月),证明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9、《关于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及《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10、《关于转送职代会提案的通知》及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十九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案审查和处理报告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十九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上次职代会提案落实情况和本次职代会提案审查处理报告,证据9、10均证明住房补贴是由企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支付能力由企业自主确定。我局因资金困难,决定暂缓发放住房货币补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伟新于1992年8月入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3月因被告改制,原告被安排待岗。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除基本工资为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0%外,另有工龄津贴、供养费等发放;实发待岗工资数额为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应发工资分别为1380元、1180元、1180元、1183元、1183元、1183元、1163元、1163元、1163元、1163元、1163元、1243元、1163元、1163元、1163元、1466元、1166元、1166元、1166元、1166元、1166元、1166元、1166元、1246元、1166元、1266元。被告尚未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7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根据《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被告应向其支付住房货币补贴差额22342.46元。被告主张根据《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第八条规定:“如本单位由于经营困难没有资金支付住房补贴时,本方案暂缓执行”。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恢复住房补贴的发放,并为此提供了《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十九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案审查和处理报告》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十九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上次职代会提案落实情况和本次职代会提案审查处理报告》,关于恢复住房补贴的报告内容为“对于恢复住房补贴的问题,2013年在工程局形势逐步好转的情况下,我们将提请相关部门做好住房补贴发放的相关工作”和“由于企业资金周转目前仍然困难,故暂无法恢复住房补贴发放”。原告未提供被告已恢复发放住房补贴的证据。2013年9月11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按原告在《职工履历表》记载的紧急联系人详细通讯地址向原告发出内容为:“李伟新同志,根据工程局目前的工程项目生产经营需要,拟安排你返岗工作,请你于2013年9月18日前到局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报到,逾期不归将按旷工处理。”的《限期返岗通知书》。被告对此提供了顺丰速运的详情单及快件追踪查询结果,详情单记载的收件人地址为广州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梅基三横路58号,联系电话为130××××1382。查询结果为:邮件于2013年9月11日签收,签收人“蛟银”。原告否认收到邮件。被告因不确定原告是否收到快递且称无法联系到原告,为此于2013年10月11日在《南方都市报》d11版刊登《通告》,《通告》记载“李伟新、陈兰君、邹振河同志:请你们自本通知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报到上班或办理劳动关系相关事宜,逾期不办,单位将按有关规定与你们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送达”。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李伟新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记载“李伟新,男,1974年9月出生,广东河源人,1992年8月在我局参加工作,现为局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待岗员工。根据局工程项目需要,局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9月10日向李伟新同志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9月18日前回局报到,逾期不归按旷工处理。该同志已签收通知书,但拒不理睬。2013年10月11日局人力资源部在报刊上刊登通告,要求‘其本人在登报之日起30日回局报到上班或办理劳动关系事宜,逾期不办,单位将按有关规定与你们解除劳动合同’。该同志至今仍未回局报到,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员工手册》(广一局人资(2008)116号)和《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转(待)岗人员管理办法》(广一局人(2010)125号)等相关规定,决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解除李伟新同志与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接到被告要求返岗的电话,2013年10月15日原告曾到被告待岗办报到,并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专用折及市民卡,待岗办并未向其下发任何通知,直至2013年12月19日才从原来的同事处得知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返回被告处要求安排上岗,但被告未同意。原告主张因不接受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所以未签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3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14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和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370元。二、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13年5月至今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庭上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06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工资差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已过二年的保护期,故原告对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待岗后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从原告待岗的第二个月起被告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生活费。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工资表》,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均不低于广州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1040元/月(1300元/月×80%),2013年9、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不低于广州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1240元/月(1550元/月×8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及2013年9、11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5月至8月及10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为1166元/月,均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370元[(1550元/月×80%-1166元/月)×5个月]给原告。由于被告的《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第八条的规定,如被告由于经营困难没有资金支付住房补贴时,本方案暂缓执行。及被告的《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十九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案审查和处理报告》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十九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上次职代会提案落实情况和本次职代会提案审查处理报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法恢复住房补贴发放。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货币分房补贴的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已恢复发放住房补贴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币分房款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性质。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系被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关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992年8月入职被告,故工作年限为21年4个月。由于原告待岗期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广州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请求按广州市2012年度在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300元/月×5个月)+(1550元/月×7个月)]÷12个月×21.5个月=31085元。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待岗工资差额370元给李伟新;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85元给李伟新;三、驳回李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丹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