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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二申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凌亨泰绿色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张彩凤、卫毅与李永华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凌亨泰绿色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彩凤,卫毅,李永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二申字第00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凌亨泰绿色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渭惠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铎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彩凤,女,汉族,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毅,女,汉族,无业。上述委托代理人:许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华,男,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委托代理人:周郑强,陕西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凌亨泰绿色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张彩凤、卫毅因与被申请人李永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亨泰公司、张彩凤、卫毅申请再审称,1、原审以仲裁代理人(亨泰公司代理人)在仲裁中对《股权转让协议》传真件认证替代张彩凤、卫毅认证,剥夺当事人张彩凤、卫毅辩论权。2、原审对李永华提交的原件《股权确认书》《转款凭证》未经质证,径直采用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论张彩凤还是卫毅从未与李永华有过联系和接触,更没有与李永华签订过所谓《股权转让协议》。截止张彩凤财产被查封之前,其不知有此协议存在,该协议书与张彩凤、卫毅无关,况且其不是公司股东。李永华答辩称,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亨泰公司向李永华出具的“赴新上市股权确认书”非法定形式,其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故本案因非法发行股票后的交易行为亦无效是正确的。2000年9月27日企业改制更名后,张彩凤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其无权进行股权转让行为,由于股权转让过程中李永华与张彩凤通过电话和传真分别干2006年3月1日、2006年4月20日两次与亨泰公司和张彩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应当为无效。原审针对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股东转让股份及记名股票转让的规定及《合同法》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并无不当,张彩凤应当返还李永华的股权转让款。对于原审以仲裁代理人(亨泰公司代理人)在仲裁中对《股权转让协议》传真件(未提供原件)作为定案依据一节。经原审查明,原仲裁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对案件的事实发表意见,仲裁裁决虽被裁定不予执行,但仲裁庭审中各方所做陈述依然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仲裁代理人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传真件真实性已经认可。由于李永华家住山东日照市,原一审庭审中,李永华虽没有提供原件,但庭审后,李永华向杨凌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转款凭证原件,由杨凌法院立案庭审查后在复印件上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章子。故申请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卫毅代张彩凤在工商银行开户一节,原审查明,张彩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合同的签订以及转让款的接收均由其或其代理人完成,并未有证据证明他人假冒其身份证明开立账户接收款项,至今也末就他人假冒其身份证明设立账户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有其将转让款交回公司的证明,审理中,卫毅对李永华提供的张彩凤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下方签名认为不是其所签,应当向法院申请鉴定该签名,确定是否有人假冒其所签。但卫毅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原审认定张彩凤已接收了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亨泰公司、张彩凤、卫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凌亨泰绿色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彩凤、卫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