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南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本国与季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本国,季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高本国,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茂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高本国诉被告季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本国及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茂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本国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用于生产纸箱的覆膜胶,尚欠部分货款,于2013年11月20日书写了欠款2498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和2014年1月25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980元,赔偿从欠款日起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茂军未作答辩。原告高本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欠临沂老高货款¥24980元,大写:贰万肆仟玖佰捌拾元,孙祖季茂军,2013.11.20号。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4980元,至今尚欠14980元的事实。被告季茂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用于生产纸箱的覆膜胶,尚欠部分货款,于2013年11月20日书写了欠款2498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和2014年1月25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高本国因催要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茂军欠原告高本国货款2498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高本国要求被告季茂军偿付剩余货款149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损失,对原告高本国要求被告季茂军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茂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本国货款1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季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