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左某,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是太好,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原告撤回起诉。可是,原告撤诉后不到半年,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年底,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只好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一子陈国庆。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