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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1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经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经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1,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经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1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1均系抚远县乌苏镇朝阳村的村民,刘某某自2008年7月起,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职务;李某某自2008年11月起,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张某某1自2002年10月起,担任村会计职务。2008年,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正式开始实施扶贫互助金项目,刘某某被任命担任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乌苏镇朝阳村互助社理事会理事长职务,张某某1被任命为理事会会计职务,李某某被任命为监事会监事长职务。2012年4月末,抚远县扶贫办通知乌苏镇朝阳村办理互助资金申请手续。互助社会计张某某1找到理事长刘某某、监事长李某某,三人商议决定,三人以其他互助社成员的名义每人使用互助资金5万元,其余资金再分发给其他互助社成员,申请互助资金的手续由张某某1负责填报。同年5月,张某某1伪造了其他村民的签名,填写了以刘某某、张某某1、李某某等为组长的互助小组借款申请审批表及互助联保协议后,由张某某1将材料上报至抚远县扶贫办审批。同年5月8日,抚远县扶贫办审批后拨付给朝阳村互助资金38.35万元,按照之前三人的约定,张某某1自己留下4.3万元互助资金,分给刘某某4.3万元、分给李某某4.3万元,其余互助金分发给互助社成员。上述款项三人均用于自家农业生产。2013年3月19日,互助资金使用到期时,张某某1将刘某某、李某某和自己挪用的共计12.9万元互助资金及占用费全部返还至抚远县扶贫办账户。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1于2014年7月1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抚远县乌苏镇镇政府的证明、抚远县扶贫办证明、抚远县乌苏镇朝阳村委会证明、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现金存款单复印件、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朝阳村扶贫互助社借款申请审批表、小组借款互助联保协议、抚远县扶贫办记账凭证、收据,证人訾某、盛某某、张某某2、任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1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协助政府管理扶贫互助金工作期间,利用其管理、经手扶贫互助金的便利条件,挪用扶贫互助金12.9万元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主动退还挪用的公款及利息,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