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廉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廉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德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笑,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廉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阁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牌照号为黑xx**的雪佛兰科鲁兹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同月11日止,日租金为人民币160元,延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不定期的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租赁车辆亦下落不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自行找到租赁车辆并收回。截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收回出租车辆之日,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9,28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200元,尚欠付原告4,0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80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所受损失(以人民币4,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起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廉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牌照号为黑xxx**的雪佛兰科鲁兹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同月11日止,日租金为160元,延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天累计,按应付费用总额的1%/天的标准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协商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更换为同等级牌照号为黑xx**的车辆,原告并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同月11日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还车当日,被告称还需继续使用车辆,故双方协商后,原告另行交付车牌号为黑xxx**的车辆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继续沿用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车协议。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租赁车辆亦下落不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自行找到租赁车辆并收回。截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9,2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00元,尚欠付原告车辆租金4,080元。另查明,租车协议载明:“一、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6、承租人还车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或还车时使用公里数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出租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以下费用的一项或几项:超时费、超公里费、延期还车租金及罚金。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1、除非承租人要求且出租人同意合同延期或提前结束,承租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在规定的还车门店或服务站还车。……四、违约责任:1、承租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讫所有应付费用,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天累计,按应付费用总额的1%/天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租车协议、车辆交接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车辆租金4,0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所遭受的损失,并将该损失的计算标准从每日百分之一下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080元;二、被告廉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租金所受损失(以人民币4,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廉笑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廉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