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吴万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吴万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05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贰佰元;2007年5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0日因赌博、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伍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浩。被告人吴万强,;2012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2年5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贰拾日;2013年6月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3年7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伍日;2008年4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后在浙江省湖州市监狱服刑。2014年6月9日因发现漏罪被安吉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明、黄勋。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吴万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浩,被告人吴万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明、黄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与胡明君(已判刑)、陈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吉县递铺镇吃夜宵时,因胡明君不满被害人陈某乙经常联系其女友陈某甲,表示要叫人去教训陈某乙,后被告人孙某甲帮胡明君叫来被告人吴万强及闵焘(已判刑)等人一起前往安吉县递铺镇不倦茶室(被害人工作处所)。在茶室门口,被告人孙某甲及胡明君、陈军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乙实施殴打,致使陈某乙的鼻子受伤。陈某乙逃回茶室后,被告人吴万强、闵焘等人手持砍刀对陈某乙进行刀砍,致使陈某乙手部、背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伤势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一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与胡明君、闵焘家属达成协议,由胡明君、闵焘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伍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又查明,被告人吴万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因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吴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胡明君、闵焘等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吴万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万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万强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万强本次犯罪是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原判决宣告前实施的行为,应二罪并罚。辩护人尹浩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指定辩护人徐明、黄勋提出的被告人吴万强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原被羁押的4天已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万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一红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钟建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