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玉某。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时3时许,被害人肖某与被告人玉某在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宝龙新村283栋一楼网吧发生口角后打架,玉某被肖某所持酒瓶刺伤后跑至住处拿出一把菜刀,朝被害人肖某头部、背部、腿部砍数刀,致被害人肖某受伤。经鉴定,肖某的伤情暂定为轻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玉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就上述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玉某支付医疗费20,697.86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57,197.86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玉某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是被害人先用酒瓶刺伤我的,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时3时许,被害人肖某与被告人玉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宝龙新村283栋一楼网吧因琐事导致争吵后发生打架,玉某先被肖某所持酒瓶刺伤,随后玉某跑至网吧隔壁其住处拿出一把菜刀,朝肖某头部、背部、腿部砍数刀,致被害人肖某受伤。2013年8月31日,群众报警。2013年11月9日,侦查机关在广西南宁火车站抓获被告人玉某。经鉴定,肖某的伤情暂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肖某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住院14天,发生医药费人民币20,697.8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玉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零启仪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肖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玉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玉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产生相关费用后再另行法律途径解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人玉某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0,697.8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护理费人民币700元。出院医嘱虽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人员,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得护理费人民币700元(50元×14天)。3、误工费人民币2,346.67元。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未举证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故应按照2013年度深圳市职工最低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人住院1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本院酌情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0天(1,600元÷30天×44天)。4、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考虑到原告人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1,000元。5、交通费人民币354.4元(根据交通费票据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100元/天×14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6,498.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49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玉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