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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随军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君锋,孙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苏君锋,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孙随军,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在本院审理原告苏君锋与被告孙随军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拟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纠纷,并在缴费期限内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苏君锋自动撤回对被告孙随军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