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苏末中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末中,黄承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反诉被告):苏末中,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承,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苏末中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黄承承针对本案原告苏末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黄承承的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苏末中诉称,2014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黄承承酒后驾驶皖HB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东至县大渡口镇杨墩村路段,与原告苏末中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RS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交警三中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证明,由于现场被破坏,无法确认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7984.0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尚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尚遗留十级伤残的后遗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716.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承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该事故因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因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违法行为,而被告却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挫伤、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院外继续治疗。反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前,反诉原告一直在浙江杭州市从事服装加工,且租住在当地。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6280元(医疗费7970元、误工费18227元、护理费9780元、营养2060元、伙补助费26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1元)。反诉被告苏末中辩称:本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质证时双方对此无异议,请予以确认。本诉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本诉原告在城市工作及居住生活十余年至今。原告之母及子女均无劳动能力,多年来依靠原告的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诉原告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黄承承并不在城镇工作与居住生活,其所提交的材料自相矛盾,破绽百出,而其身份证住址在东至县的农村,按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有关损失。但因同一事故中的本诉原告苏末中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本诉原告苏末中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本诉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那么,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双方的计算标准应统一。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黄承承驾驶皖HB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东至县大渡口镇杨墩村路段,与原告苏末中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RS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苏末中驾驶的皖RS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黄承承驾驶的皖HB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原告苏末中受伤后被送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7984.04元,原告遗留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尚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反诉原告黄承承受伤后被送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970元,反诉原告遗留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苏末中、黄承承在事故发生前,均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均认可对方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苏末中母亲艾彩梅(1940年2月出生)共有苏末中等5名子女,苏末中的儿子苏勤龙(2001年10月出生),现在杨桥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黄承承夫妇的女儿黄心怡,2009年1月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苏末中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承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因事故现场遭到破坏,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驾驶的摩托车系迎面发生刮擦、碰撞,双方在车辆交会时未提前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苏末中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结合公安机关事故证明中关于事故现场的相关描述,本院推定苏末中的过错较大,认定苏末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黄承承负次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相关规定,原、被告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方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所负责任赔偿。关于苏末中的损失:1、医疗费27984.04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医院诊疗记录、司法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0920元(112天×97.5元/天),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误工天数是按住院天数、建休天数计算。3、护理费3510元(35天×97.5元/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5天。4、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5天。5、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告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6、伙食补助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105396.54元。关于黄承承的损失:1、医疗费7970元,有医院诊疗记录在卷佐证,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9750元(100天×97.5元/天),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误工天数是按住院天数、建休天数计算。3、护理费877.5元(9天×97.5元/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5、伙食补助费90元,按反诉原告住院时间及前述同一标准计算。6、伤残补助费46228元,被告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3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560元,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结合反诉原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合计72576.5元。关于赔偿方案:苏末中的损失由黄承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其他损失66362.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鉴定费,有黄承承承担30%计8710.21元;以上合计黄承承应赔偿苏末中的损失85072.71元。黄承承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应由苏末中赔偿,黄承承的鉴定费应由苏末中赔偿70%计392元,以上合计苏末中应赔偿黄承承的损失724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承承赔偿苏末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072.71元;苏末中赔偿黄承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408.5元;驳回原告苏末中、反诉原告黄承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黄承承应给付苏末中赔偿款12664.2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由苏末中负担573.65元,黄承承负担4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