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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本跃与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本跃,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本跃,男,苗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杨家山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江北22号小区三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祝晓芬。上诉人杨本跃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本跃上诉称:原审定性不准,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到被上诉人单位医治,用去医药费176749.58元,欠27749.58元,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出示一份证明,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医药费27749.58元。因此,双方应该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有被上诉人提供欠款证明为据,双方医疗服务已产生欠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是基于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提起的诉讼纠纷,因此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惠州市惠城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