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4号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守华,东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玉法,东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李守华、王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王某介绍相识,2013年春节后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之后原告给付被告衣服钱5000余元及戒指一枚。经过原被告相互了解,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距较大,因此解除婚约。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彩礼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经媒人王某介绍相识,2013年春节后双方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换手绢款11000元(原告带去17000元,押回6000元)。订婚后,因原被告脾气性格差距较大,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彩礼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经调查被告之母核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原被告的媒人王某作出调查笔录。王某陈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拿去换手绢款17000元,被告留11000元,被告另留原告认家钱1000元及戒指一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戒指,并提交其代理人在代为原告与被告诉前调解时,被告之父张龙生签名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1000元及戒指一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的事实,由本院对双方的媒人王某所作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对此应予认定。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戒指,是其对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彩礼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