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万源市夏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文刚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源市夏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源市夏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家沟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勇,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刚,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5日,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夏家沟煤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家沟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勇,被上诉人陈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08年9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因工受伤,住院53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差旅费,另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和工资共计34200元。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1、原告到华西医院医疗检查费270元、食宿和交通费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000元。2、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53天×20元/天=1060元;营养费:53天×20元/天=1060元。被告提供的“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征缴业务个人基本情况表”,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卡活期明细表”,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单位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陈文刚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46.28元。原告从2011年12月9日因工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受伤后至2013年11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即2012年)达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6.7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9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在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签��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从2008年9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夏家沟煤业公司未跟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夏家沟煤业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5508.26元(4.5月×3446.28元/月)。原告因工受伤进行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原告本人工资(即3446.28元)计算13个月即44801.64元(13月×3446.2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上年度”应理解为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即应当按照2012年达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686.75元为基数计算36个月即96723元(36月×2686.75元/月);停工留薪期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分类目录,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盆骨骨折,停工留薪6个月)及原告旧伤感染(延长2个月),共确定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570.24元(8月×3446.28元/月);对原告第三次住院(共计14天)的医疗行为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生,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的误工,对误工费700元(14天×50元/天)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生活护理等级未作出鉴定,法院酌情按1人护理计算共2650元(53天×50元/天);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终止前(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共4个月),因原、被告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工资即4000元(4月×100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夏家沟煤业公司已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不存在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夏家沟煤业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实际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为准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工资与实际工资不一致的,应以单位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为准。故被告辩称按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来计算工伤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万源市夏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文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7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70.24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终止前工资4000元、第三次住院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2650元、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15508.26元,共计19507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200元,下余160873.1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文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夏家沟煤业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夏家沟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并未给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却理解为是被上诉人受伤前上诉人给其发放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以此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9日受伤后,上诉人每月为其发放1000元最低工资,直到2013年12月底才中止。被上诉人是2014年3月1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只能认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而一审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满时间2013年3月1日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夏家沟煤业公司对上诉理由第一条,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并未给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当庭予以放弃。本院认为,2008年9月开始,被上诉人陈文刚在上诉人夏家沟煤业公司上班,后双方于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1年12月9日,陈文刚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后被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故陈文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故夏家沟煤业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给陈文刚的工资金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夏家沟煤业公司未按陈文刚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缴费工资低于其实际领取工资,已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上诉要求按缴费工资计算陈文刚的相关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文刚于2011年12月9日因工受伤后,夏家沟煤业公司每月为其发放最低工资1000元。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陈文刚亦未再到夏家沟煤业公司上班,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期满后终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夏家沟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源市夏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