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2号门口,将自己大约0.3克“冰毒”以220元卖给证人滕某某(净重0.1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袁某某逃离时被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平时在吸毒,本来不想卖给他,他一直要买,自己错了,自己认罪,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2号门口,以220元的价格将1袋白色晶体(净重0.1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冰毒)卖给滕某某。被告人在交易后逃离时,被设伏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称重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袁某某与证人滕某某的QQ聊天记录,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信息,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1)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袁某某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毒品数量较小,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毒品0.13克和毒资260元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13克和毒资2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