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二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二旺(曾用名李四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0月15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李二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二旺酒后怀疑被害人余某某拿衣服的时候将李二旺的衣服拿走,在新密市牛店镇牛店中街农村信用社对面的公路上,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余某某左上臂、左肘窝、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二旺赔偿余某某1.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二旺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二旺供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二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二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二旺与被害人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害人余某某到被告人李二旺家商量找活干,并拿走放在李二旺家的衣服。因被害人余某某拿错了衣服,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二旺酒后找到余某某,二人发生争执。李二旺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在新密市牛店镇牛店中街农村信用社对面的公路上,将被害人余某某左上臂、左肘窝、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二旺为被害人余某某支付医药费3000多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李二旺赔偿余某某1.8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二旺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二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二旺的个人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二旺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到案。4.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二旺与被害人余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余某某收到被告人赔偿款1.8万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余某某、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从辨认对象中指认出被告人李二旺系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人;经被告人李二旺辨认,指认了新密市牛店镇牛店街中街系作案地点。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其和陈某某在说话,听见东边的公路上有人说“要砍死你”,随后其看到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男的拿了一把菜刀在砍另一个男的。被砍的男的身穿白衬衣,背上的衣服成红色,还用手捂着左胳膊,被砍的那个人没有还手。被砍的男子向北边跑了,拿刀的男子向北追了不远又回来向东边跑了。后来,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将被砍的男子送往医院。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8点左右,当时其在超市门口听到有人说东边有打架的,看到东边一个男的拿着一把菜刀在乱砍另一个人。被砍的男的身穿白衬衣,背上的衣服成红色了,还用手捂着左胳膊,之后拿刀的男子向东边跑了。一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将被砍的男子送往卫生院。9.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其到新密市牛店街找李二旺商量找活,因李二旺已找到活儿,其就离开了。晚上其到李二旺家拿衣服,看到李二旺在喝酒,没有打招呼就将自己放到李二旺家的衣服拿走了。后因其拿错了衣服并与李二旺在牛店街双汇超市发生争执并产生厮打,李二旺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其背上、胳膊等处砍。后来其被朋友送往卫生院治疗。后来被告人李二旺为其支付医药费3000多元。10.被告人李二旺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7日上午,余某某到其家商量找活干,余某某的衣服也在其家中放着。因其已找到工作就让余某某自己出去找活干。后来其与朋友在自己家中喝酒,等喝酒后其发现衣服不见了。当时其很生气,就拿了把菜刀(铁质的,带把刀大概有30厘米长,10厘米宽)出去找余某某。其走到双汇超市门口处碰到余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并产生厮打。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余某某的身上乱砍了几刀,因当时喝酒了,具体情形记不清楚。其酒醒从其妻子郭某某处得知自己拿菜刀砍伤了余某某。其到医院看望余某某并支付医药费3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二旺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二旺所犯故意伤害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二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二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二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