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丛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男,汉族,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2日任A乡道路办主任。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2014年3月24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丛某利用担任A乡道路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山西中南铁路项目部选址和取土测量过程中,为A乡西某某村谋取选址、取土之利益,在A乡某某村委会报销个人费用7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回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将受贿赃款7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