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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辖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邢国营,王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辖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徐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营,男,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岗,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邢国营、王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4)张民初字第15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9月27日,王岗驾驶陕K926**/陕KT7**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1048200M(陕西省吴堡县境内)处,与邢国营驾驶的鲁C8F**半挂车追尾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原审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其次被上诉人邢国营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57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9月27日,王岗驾驶陕陕K926**/陕KT7**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1048200M(山西省柳林县境内)处,与邢国营驾驶的鲁C8F**半挂车追尾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国营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赔偿主体。故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157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代理审判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