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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凯欣与张奎平、李美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欣,张奎平,李美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朱凯欣,学生。法定代理人朱进永,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朱凯欣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尊武。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被告张奎平,市民。被告李美灵,市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负责人张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阳,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凯欣与被告张奎平、李美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凯欣的委托代理人宋富坤、张尊武,被告张奎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凯欣诉称,2013年6月28日17时10分,被告张奎平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育才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朱凯欣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朱凯欣受伤,被告张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197元。被告张奎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美灵没有答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7时10分,被告张奎平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育才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朱凯欣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朱凯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张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凯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朱凯欣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朱凯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凯欣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朱凯欣自2011年9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就读于牡丹区第二十二初级中学,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城区内。原告的车损及自事故发生至2013年9月6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7500元,已经本院(2013)菏开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经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朱凯欣。鲁R×××××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10时45分起至2013年9月17日10时44分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租房合同、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奎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凯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凯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奎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凯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朱凯欣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67833.6元(28264×20×12%)。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虽然对于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朱凯欣的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朱凯欣是农村户口,但其系牡丹区二十二初级中学的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和检查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已经本院调解,原告再次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688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鲁R×××××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凯欣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朱凯欣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833.6元,加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并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朱凯欣的损失,被告张奎平和李美灵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凯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8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凯欣对于被告张奎平和李美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朱凯欣承担3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永刚审 判 员  李 蕴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