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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孙佃臣与张其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佃臣,张其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10号原告孙佃臣。委托代理人周加友。被告张其元。原告孙佃臣诉被告张其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佃臣及委托代理人周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其元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张其元由原告及案外人王树玉担保向诸城亿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77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其元未偿还,诸城亿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诸相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其元偿还诸城亿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77000元及违约金6877元,原告孙佃臣及案外人王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诸城亿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了执行,至起诉时,诸城市人民法院分两笔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共计3018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垫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其元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为保证人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01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只向被告张其元主张垫付款30185元,其余垫付款要求另案主张,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其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元偿付原告孙佃臣垫付款3018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佃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其元负担620元,由原告孙佃臣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代理审判员  王建秀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