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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中文、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中文,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褚玉国。委托代理人赵立业,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一明,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中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中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凤林,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增福,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中文、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业、张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文、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中文于2010年2月27日从我公司借款49000元,2010年10月26日到期,保证人为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赵中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中文归还我公司借款本息50464.2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中文、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郝增福、赵中文、王凤林、赵中成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下列最高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增福最高贷款额45000元,赵中文最高借款额49000元,王凤林最高借款额48000元,赵中成最高借款额48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如借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2月27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赵中文发放贷款49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6375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中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9月12日,原告分别向借款人赵中文、保证人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被告分别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但均未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中文归还借款本息49000元、利息1464.2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准(2011)208号批复,决定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计算说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银监局银监鲁准(2011)208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中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人借款本息,被告赵中文成、王凤林、郝增福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青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中文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1464.2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凭证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中成、王凤林、郝增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中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并分别预交案件受理费106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郇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