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滕XX与被告杜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XX,杜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滕XX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杜XX原告滕XX因与被告杜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及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XX诉称:原告共计承包地24.6亩,2011年--2013年原告委托叔叔滕XX将自己家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耕种。2014年原告告知滕XX不外包土地。但不知什么原因,被告2014年继续耕种了原告的承包田,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拒绝给付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6亩土地承包费7,3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杜XX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出未提出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滕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耕种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证据二、证人程XX、崔XX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耕种了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2014年当地土地的承包价格为每亩400.00元。被告杜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耕种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程XX、崔XX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耕种了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2014年当地土地的承包价格为每亩400.00元。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耕种的土地原告具有使用权,同时证明2014年当地土地的承包价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告应分承包田24.6亩。原告委托原告的叔叔滕XX将该承包田承包给被告三年,即2011年--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耕种原告的土地。2014年老莱镇聚宝村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4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耕种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是侵权行。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当地土地承包的实际价格,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XX赔偿原告滕XX损失款人民币7,38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