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边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纳西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纳西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生活在一起至今,还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结婚酒席,于199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朱甲,于199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朱乙。2012年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致使被告鼻骨骨折。现由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孩子也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再生活在一起的必要,现为了原、被告双方彼此能更好地生活,也为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朱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负担;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朱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朱乙独立生活时止;3.平均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盐边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一起同居至今,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朱甲和女儿朱乙;证据二、原、被告在双方家人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忠贞有第三者,被告在同居期间存在过错,当时双方还约定因被告原因,被告每年补偿原告一万元;证据三、原告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认识后同居,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的鼻骨被打骨折是有原因的。在2013年,原、被告已按照农村民族习俗解除了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选一个,抚养费自理。当时,原告要了女儿朱乙,被告也同意,原告就将其与朱乙的户口迁走了。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子女朱甲、朱乙的户口信息,以及在2013年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就将其本人和朱乙的户口迁走了。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中所记载的原、被告一直生活至今不认可,原告于2011年就离家出走了,2013年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就将户口迁回她父母家了,对长子朱甲的出生日期有异议,是不真实的,对朱乙的出生日期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举出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承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且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朱甲,于1999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朱乙。现长子朱甲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就读于十九冶建工学校;长女朱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就读于永兴中学。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所生之子朱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朱甲继续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其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之女朱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该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对原告要求朱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5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255元。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故对其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所生之子朱甲随被告朱某某生活,朱甲的抚养费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所生之女朱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朱某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朱乙抚养费255元,直至朱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