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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丽嫦与袁翠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嫦,袁翠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何丽嫦,女,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嘉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袁翠鸿,女,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审理的原告何丽嫦诉被告袁翠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袁翠鸿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袁翠鸿与何丽嫦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袁翠鸿没有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人和路196号德丰花园XXX幢XXX房出卖给何丽嫦,何丽嫦实际是放高利贷的,袁翠鸿曾向其借款40,000元,但早在2012年9月已经还清,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由袁翠鸿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袁翠鸿主张于2012年8月向何丽嫦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一张收据,何丽嫦当时实际只交付了36,800元,但袁翠鸿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何丽嫦主张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起诉时已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据予以佐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载明袁翠鸿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人和路198号德丰花园XXX幢XXX号房屋出卖给何丽嫦,转让价格为40,000元,合同落款处的下方还手写注明了“因本房产是银行按揭,到时要扣除银行的贷款,剩余部分才支付给出卖方”,并由袁翠鸿签名。收据载明袁翠嫦收到何丽嫦支付的40,000元。本院认为,何丽嫦主张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予以佐证。袁翠鸿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何丽嫦起诉时主张的诉争法律关系,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所涉的房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袁翠鸿关于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袁翠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妙芳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