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光辉2119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舅。被告韩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运输焦粉到文安某某公司,由被告韩某某负责和文安某某公司结算,并在每次货物送达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结算80%的货款,其余货款下一批货物送达时依据文安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票据全部结清,但在货物运抵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焦粉货款420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焦粉款42000元,利息2520元。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焦粉387.1吨,货款总计317422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一部分货款,现尚欠42000元。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欠据,原告陈述系由被告韩某某本人签名,能够证实被告韩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焦粉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9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某某运输焦粉到文安某某公司,由被告韩某某负责和文安某某公司结算,被告韩某某结算后将焦粉款给付原告李某某。但被告韩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证实被告韩某某共购买原告李某某焦粉387.1吨,货款总计317422元。后被告韩某某陆续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焦粉款4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指定原告李某某将焦粉送到文安某某公司,由被告韩某某负责支付原告李某某焦粉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某某就所欠款项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即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焦粉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数额应是5381元),但原告仅主张252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焦粉款4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