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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青岛和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和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和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号银领汇都*座****室。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国安,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立,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号。法定代表人:庞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宾,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邦商城。法定代表人:尚德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青岛和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经济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正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颁布实施的《山东省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山东省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需要省建设公司在和正公司与新经济公司所签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上签字确认,也不需要省建设公司和和正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予以约定。因此,省建设公司所报的工程造价经和正公司依法审计后,增、减部分超过5%的咨询审计费用,必须由省建设公司承担。第二,省建设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盖章说明省建设公司对和正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审计结果表示认可,即使和正公司与省建设公司没有单独签过委托合同,对《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与省建设公司原编制造价增减部分超出5%的部分咨询费329218.48元就应当由省建设公司支付,这种支付义务是法定的,不需要省建设公司与和正公司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省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和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经济公司辩称,和正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充分,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第一,和正公司与新经济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并依约履行。省建设公司既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缔结过程,亦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因此,和正公司与新经济公司的相关约定不能约束省建设公司。省建设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盖章,只能认定其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并不能以此推定系其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追认,更不能认定其系《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和正公司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要求省建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和正公司要求省建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是按照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标准,但省建设公司并未委托和正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也未与和正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因此,和正公司主张省建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系其法定义务,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综上,和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和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