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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王秀兰、辛淑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王秀兰,辛淑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原审被告:辛淑会,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兰、原审被告辛淑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关明明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