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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南渡村扶栏352号门口,因琐事与聂某某母亲刘某某发生争执、互殴。聂某某见状即持木凳殴打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则持竹屉(蒸馒头用)回击,后又随手拿起路边凳子掷向被害人聂某某,砸在聂头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吕某某、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收条二张,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补偿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