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33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387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晓光,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光、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农历四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5日生育女孩取名范某甲。由于原告生育女儿坐月子时被告及家人总是与原告生气,加之护理不当,原告患了胃部、胆部及妇科疾病,被告发现原告患病后,不但不给原告治疗,反而多次说让原告将孩子抚养稍大后就从他家离开。原告家人与被告协商如何为原告治病时,双方发生争执,而被告家人将当时仅两个月大的孩子偷偷抱走,让原告跟家人回娘家,孩子不给原告,后经公安机关原告才找到女儿。至今一直是原告父母带原告去赤峰、北京等地治疗,已花医疗费两万余元。被告及家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原告个人财产25寸液晶电视、海尔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行李四套、十字绣四块、原告个人衣服等价值15000元归原告所有;4、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婚后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称其坐月子时被告家人总是与其生气导致其患病完全不实,被告家人不可能无故与原告生气,事实是原告脾气不好。原告患病,当原告提出看病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领着原告到宁城县中蒙医院及宁城县医院看病。为给原告治病,被告父母及亲属以养牛的名义,于2014年6月18日向村扶贫互相合作社借款2400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至24日连续三天到赤峰市医院为原告看病,花医疗费约3000元,打车费1600元,6月24日下午从赤峰回来后,原告与被告家人又发生争执,将值钱的东西以及看病剩下的钱全部拿走,回了娘家。被告及家属曾去叫了十多次,但原告一直未回。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大打出手以及将孩子偷偷抱走完全不实。2、婚后女孩范某甲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有居住条件,也有能力将孩子抚养长大,孩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原告称个人财产价值15000元不属实。原告所称的25寸液晶电视及四套行李均是被告所买,并不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已经在2014年6月24日全部拉走。4、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承担共同债务24000元。5、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订婚时原告及其父母向被告索要彩礼及财物款96000元,价值10000元的三金首饰,婚后为原告治病已经借贷24000元,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结婚不到一年就提出离婚并要求给付经济帮助,被告无力承受,所以不同意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款。6、原告及其父母索要彩礼及财物款已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返还借婚姻关系向被告索要的彩礼及财物款106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自然身份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检查报告单及诊疗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患有严重食管和胃部疾病,先后在宁城、赤峰、北京等地检查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原告父母代为支付费用约20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母代为支付费用20000元有异议,该笔费用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足以证明被告支付了这些诊疗费,对原告患有证明的疾病不持异议,对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支付了这些费用。被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扶贫借款单据3枚,证明被告为给原告治病以养牛的名义贷款24000元。该笔借款分别以被告、范英、赵金永的名义借的。原告质证称,当时办贷款的时候被告说是给被告父母担保的,借款8000元是原告在借据上先签的字,原告走后他们又在借据上填的内容,具体是什么时候签的原告不知道。范英、赵金永的借款原告不知道。原告签字的借款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更不能证明这笔借款用于原告治病了。2、宁城县五化镇铜匠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索要巨款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曾借款24000元为原告治病。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村委会是组织不是个人,不能用来证明他要证明的目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3、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收据四枚、赤峰市医院门诊收据12枚及彩超报告单一份、胃镜检查报告单一份、铜匠沟村卫生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胃病及胆囊炎是由来以久的,不是结婚后得的。还证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病的过程。这些费用有一部分在被告处,一部分在原告处。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费用都是在6月24日之前的,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检查的费用是原告自己出的,在铜匠沟村卫生室治病的费用有一少部分是给原告治病用的,有一部分是给被告家人治病用的。卫生室的证明应该有处方和单据为准,所花费用是被告作为丈夫应该支付的。铜匠沟村卫生室是被告的亲属开办的。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扶贫借款单据3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单据中有原、被告签字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2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生育女儿范某甲,现随原告一居生活。原告结婚当天随原告到被告家的物品有:海尔牌25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及十字绣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6月18日向铜匠沟村互助社借款8000元。原告患慢性浅表性胃炎、胆汁反流。庭审后原告放弃对十字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范某甲尚在哺乳期由原告照顾,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海尔牌25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个人衣物,被告认可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为原告婚前购买,应属原告个人财产,海尔牌25寸液晶电视一台、行李四套被告虽主张是其购买,但承认是随原告结婚当天陪嫁的物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购买,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在双方共同居住房屋内属原告的个人衣物,属原告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解原告将个人物品全部拉走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向铜匠沟村互助社借款应属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以患病且正在治疗为由,提出被告应向其提供经济帮助的诉讼主张,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积极为原告治疗,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离婚后将造成经济困难,生活水平明显降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及其父母返还财礼及财物款的请求,因涉及第三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范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2014年度的抚养费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度的6月30日前付清,至女儿范某甲18周岁止;三、原告董某某个人财产海尔牌25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借铜匠沟村互助社借款8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台利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娜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