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图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图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1月9日被图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月17日被图们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图们市看守所。图们市人民检察��以图检公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XX在图们市凉水镇东山村自家院内,因牵牛一事发生口角后用放在院内的木棍殴打被害人李XX头部,致其颅骨骨折、双耳听力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李XX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裴XX、张XX、裴XX、李XX的证言;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图)公(技)鉴(法医验伤)字(2014)2002号《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鉴(法物)字(2014)43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木棒一根;指认现场视频录像;证据保全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四张;图们市公安局图公(凉)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图们市公安局凉水边防派出所《办案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闫 月 明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丁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