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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李某等信用卡诈骗罪,王某、李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居民。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5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大康,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乳名王龙,曾用名李中飞),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居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及辩护人徐大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信用卡诈骗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经预谋,以帮助办理信用卡业务为由,骗取常某信用卡、密码、身份证及手机,并经联系银行提高信用额度,从该信用卡套取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人代为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二、诈骗1、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经预谋,联系万某让其代为归还信用卡欠款,万某即向董某乙的信用卡转账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董某乙通过刷卡取现,挂失等手段将该款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乙的家人代为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联系陈某让其代为归还信用卡欠款,陈某即向张某甲的信用卡转账人民币33000元。后因陈某发现被骗与银行联系而未得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董某乙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第二起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的第二起诈骗,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经预谋,以帮助办理信用卡业务为由,骗取常某信用卡、密码、身份证及手机,并经联系银行提高信用额度,从该信用卡套取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人代为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赣榆县公安局赣公(青)自行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票据、被害人常某书写的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的事实1、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经预谋,虚构信用卡欠款需要还款为由,联系万某让其代为归还信用卡欠款,万某即向董某乙的信用卡转账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董某乙通过刷卡取现,挂失等手段将该款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乙的家人代为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联系陈某让其代为归还信用卡欠款,陈某即向张某甲的信用卡转账人民币33000元。后因陈某发现被骗与银行联系而未得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董某乙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某、被害人万某书写的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董某乙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第二起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董某乙已分别退赔20000元、3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董某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量刑时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董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