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何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孙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若虹,系该银行职员,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张其凯,系该银行职员,住大连市。被告何占龙,户籍地庄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何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若虹、张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唐家村金福家园6号1单元18层2号房屋,以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31年7月11日止,共计2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该房屋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发放到双方指定账户,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147.28元及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5020520110004656,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唐家村金福家园6号1单元18层2号房屋向原告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31年7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0%,执行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期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用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唐家村金福家园6号1单元18层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在原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自2013年12月15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147.28元,利息8093.29元,罚息78.77元,复利162.07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还款明细、逾期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147.28元,逾期利息8093.29元,罚息78.77元,复利162.07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本金170147.28元,逾期利息8093.29元,罚息78.77元,复利162.07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贷款本金170147.28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8月27日的逾期利息8093.29元、罚息78.77元、复利162.07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有权对被告何占龙抵押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唐家村金福家园6号1单元18层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