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催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尔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芳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尔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催字第3号申请人:天津市尔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杨李院村。法定代表人:张芳。委托代理人:陶峰。申请人天津市尔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12日发出公告并登于《浙江法制报》,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的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于2014年4月15日签发的号码为3130005135462427、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平阳县怡新复合彩印厂(普通合伙)、收款人为平阳县萧江镇筵安吹膜厂、付款银行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该票据到期之日起,申请人天津市尔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天津市尔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西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