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终字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维元与王喜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元,王喜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春。上诉人刘维元诉被上诉人王喜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刘维元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王喜春家的场院内,原告王喜春和被告刘维元因攒葵花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3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2606.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系农民,其住院治疗3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80.94元3天=242.82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127.4元3天=382.2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3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50元3天=15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借用原告场院攒原告葵花一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与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主观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在该起纠纷中,原告与被告因攒葵花一事发生争吵,原告未能采取克制态度,而是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导致自己被打伤,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维元赔偿原告王喜春医疗费2606.23元、误工费242.82元、护理费3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270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自行承担15元。宣判后,刘维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喜春二审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二审庭审调查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维元提出没有打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王喜春场院攒被上诉人葵花一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而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刘维元提出没有打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喜春在该起纠纷中,未能采取克制态度,而是与上诉人厮打在一起,致自己被打伤,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维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