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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静与刘海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刘海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刘静,女,1968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永河,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刘海虹,女,1973年2月9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刘静诉被告刘海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桂清、霍艳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静起诉称:2012年2月5日,刘静和杨秀玲与刘海虹签订了转让名称为北京毓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等经营的《转让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刘瑞涛、马英、刘海虹、刘静、杨秀玲依法履行完毕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刘静即行给付刘海虹转让款4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手续。2012年4月25日,北京毓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申请变更为北京毓庆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者为同一主体,如之前产生债务依法只能由后者代为垫付给债权人。《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刘海虹承担。后,刘静在2013年2月26日得知刘海虹在经营毓庆达公司期间尚欠员工檀雪工资,经劳动仲裁后裁决刘静继承经营毓庆达公司期间给付檀雪各项损失共计27200元。为此刘静个人先行代刘海虹向檀雪给付了该笔债务27200元,后刘静向刘海虹催要,刘海虹一直推托。现刘静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海虹给付刘静27200元,判令刘海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让合同及收据,证明刘静与刘海虹存在转让合同关系,转让前债务由刘海虹承担,证明刘静已经向刘海虹支付了转让款;2、北京毓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刘海虹为毓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3、委托书及声明,证明刘静有权向刘海虹主张诉权,本案诉讼与股东杨秀玲无关;4、北京毓庆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声明书,证明刘静有权向刘海虹主张诉权,与公司无关,是刘静个人垫付的;5、工商登记底档,证明刘静与刘海虹签订转让合同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静和杨秀玲。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明刘海虹、马英将出资转让给刘静及杨秀玲;6、关于檀雪的裁决书,证明有关檀雪的纠纷是在2010年9月20日至公司转让之前产生的债务。本院对刘静提交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刘静提交的证据2、3,因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海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15日,刘静与刘海虹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北京毓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人:刘海虹),乙方:刘静、杨秀玲;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北京毓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所属加盟北京幸福泉儿童发展研究中心的幸福泉亲子园转让一事达成共识;一、“甲方法定代表人刘海虹及股东同意将北京毓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幸福泉亲子园转让给乙方”;二、双方签订协议后开始交接,财务由2012年2月1日起由乙方接管;三、甲方账面现有17000元现金转给乙方;四、付款方式,转让费共计4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付甲方20万元,交接手续全部完成后,乙方将余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交接手续:包括财务账、固定资产、教案、公司学生学园档案、加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五、甲方于2012年1月31日以前预收托班15个学生的学费和亲子班学费不再转入乙方,乙方承担以上所有学生的继续教学责任;六、除第五款乙方同意承担的费用外,乙方不再承担甲方的任何债权债务;八、此协议生效后,即办理营业执照法人变更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4月6日,刘海虹向刘静出具手写字据,载明收到刘静交来北京毓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体转��费40万元整,转入首开立信第一分公司账户。落款处为“北京毓庆达咨询:刘海虹”。2012年4月25日,李瑞涛作为北京毓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该公司2013年3月12日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事实有:刘海虹、马英原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4月15日,刘静、杨秀玲与马英、刘海虹分别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杨秀玲受让刘海虹1万元出资,刘静受让刘海虹4万元出资和受让马英5万元出资,2012年4月1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2012年5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毓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毓庆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东由马英、刘海虹变更为刘静、杨秀玲,法定代表人由李瑞涛变更为杨秀玲。另查,2012年1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北京毓庆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庆达公司)与檀雪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毓庆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檀雪共计27177.01元。2013年2月26日,毓庆达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交纳27200元执行案款。2013年6月30日,毓庆达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该笔27200元系刘静个人代毓庆达公司垫付,与毓庆达公司无关,刘静有权向刘海虹追偿该笔垫付款。本院认为,关于《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从形式上看,该合同名称为“转让合同”,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毓庆达公司,并加盖毓庆达公司的签章,刘海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对公司转让价款和公司转让前后产生的债务承担的约定。公司作为特殊主体,其仅能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作出行为,公司的转让,应当通过其股东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而签订合同时,刘海虹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刘海虹无权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刘海虹与刘静签订将公司进行转让的合同,并以个人名义收取刘静交付的转让款,实质上该《转让合同》系刘海虹个人与刘静个人之间对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公司债务承担等事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刘海虹与刘静签订该合同时,该公司的股东系刘海虹及马英。虽然马英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名,但在之后的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过程中,马英、刘海虹均与刘静签订出资转让协议,马英亦将其��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静个人,应当视为马英同意刘海虹向刘静转让股权。因该《转让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刘海虹与刘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刘静与刘海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刘静与刘海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转让合同》约定,毓庆达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以前预收托班15个学生的学费和亲子班学费不再转给刘静,刘静承担以上所有学生的继续教学责任;除前述费用外,刘静不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刘静与刘海虹在《转让合同》中做出该项约定,实质上系双方对公司转让前后所生债务承担的约定,也就是说,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即2012年2月15日之前公司产生的其他债务,不应由刘静承担。因刘海虹自愿在该合同中签字,并收取刘静交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当认定为刘海虹同意对公司转让前产生的其他债务承担责任。因诉争的27200元债务系发生于刘静与刘海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且刘静亦替该公司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故刘静提出由刘海虹承担该笔27200元债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刘海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刘静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刘海虹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静返还二万七千二百元。如果被告刘海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由被告刘海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桂 清人民陪审员 霍 艳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书 记 员 张  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