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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马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1460-8。法定代表人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鑫公司”)与被告王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更生、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鑫公司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4年6月4日,被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199858元,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4)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9803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工伤的性质原告也是认可的,但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致残等级和用于计算相应补偿的“本人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按照陆级工伤致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被告王军辩称,王军构成的陆级工伤致残程度是经过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按照陆级致残程度支付被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北奥茗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地钢筋工、瓦工、木工等劳务由原告分包给包工头自然人孙元银。孙元银与被告所在的班组约定按面积计算工资,被告工作由所在木工班的班组长管理。孙元银将工资支付给木工班组长,再由木工班组长分发到个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在北奥茗苑南区施工时不慎受伤,被送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右拇食中指不全离断伤”,孙元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孙元银分两次支付给申请人3000元,另外,孙元银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后余下200余元由被告留用。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工地工作。2013年9月6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枝劳仲案字(2013)第040号)。2013年12月10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枝人社工认(2013)152号)。2014年4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陆级(宜劳鉴字(2014)B7号)。原告在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6月4日,被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199858元,2014年7月20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4)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19803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5000元/月×14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26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20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军的右手指损伤之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故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4)第058号仲裁裁决书、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字(2014)B7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伤性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原告在收到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了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残疾等级为七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偏高,但劳动者的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部门和鉴定标准不同于司法鉴定,不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参考,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故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陆级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因此,劳动者的“本人工资”的发放标准及发放金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本人工资”的标准及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在工伤性质及伤残等级已明确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该按照陆级工伤致残程度的标准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军工伤保险相关待遇198038元,扣除被告王军已经领取的3200元,还应支付194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潘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