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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继芬诉昆明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法行初字第31号原告王继芬,女,1971年8月7日生,彝族。委托代理人车配良、樊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法定代表人周晓东,该队大队长。住所:昆明市西华北路卢家营***号。委托代理人李晓瑜、杨赟,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处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继芬诉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九大队)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于同年7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配良、樊玉,被告交警九大队的委托代人李晓瑜、杨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芬诉称: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亲属,前往被告处询问案件处理情况。因在询问过程中遭到被告民警康自和、张海峰辱骂而与之发生争吵,并多次被两人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达48124.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致使其损害发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作出昆公不赔字(2014)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在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认为原告王继芬系因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然而事实是,原告因遭到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康自和、张海峰辱骂而与其发生争吵,并被其按在地上进行殴打导致轻伤,并非如被告所说系因“自己的行为”致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进而据此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系法律适用错误,该决定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目的、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交警九大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124.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交警九大队辩称:2011年4月18日九时许,原告王继芬到我队了解其哥哥王继明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时,在我队大声吵闹,并抓扯我队民警,因其严重影响我队正常办公秩序,后被我队民警采取徒手方式控制并移送马街派出所处理。后原告王继芬以其受轻伤事由,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案发起因系王继芬对我大队民警的人身造成伤害,且影响交警正常办公秩序,我大队民警队对原告王继芬的控制行为系执行公务的职务行为,且没有超过执法的必要限度。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警九大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刑初字第5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昆刑终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3、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的事实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一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已经两审审理,现已生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认为,恰恰两份判决证明被告的民警对原告造成了轻伤,被告有赔偿原告的义务。原告王继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王继芬身份证、证人王世昌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王继芬主体适格。经证人证实,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LC第20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LC第261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LC第2612-4号、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王继芬的伤情经鉴定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伤情为轻,2011年6月9日后尚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经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此次损伤支付鉴定费2240元。3、西山区医院病历、诊断说明书、出院证、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王继芬于2011年4月18日至5月13日在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5080.97元。4、云南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王继芬于2011年5月17日至5月30日在云南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14天,产生医药费2462.57元。5、其他医药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产生医药费2929.9元。6、卫生许可证:欲证明,原告王继芬因被打伤导致其经营的理发店停业造成误工损失28811.30元。7、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欲证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上述证据的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效力认定,应与生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效力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交警九大队民警康自和系王继明交通肇事罪一案处理的经办人。2011年4月18日九时许,原告王继芬与几名家属一起到被告交警九大队了解其哥哥王继明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况,在经办人康自和的办公室以其发生口角,原告王继芬情绪激动,抓扯被告人康自和的衣领,并大声吵闹。在劝阻不听后,康自和等民警将原告王继芬的手扭到背后将其控制,并将其移交给马街派出所调查处理。下午6时左右,王继芬到西山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右腕关节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民警康自和因此次冲突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原告王继芬曾以被告民警康自和、张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康自和对王继芬的控制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超过执法的必要限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王继芬对张海峰的指控证据不足,遂作出(2012)西法刑初字第5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人康自和无罪。2、被告人张海峰无罪。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继芬的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昆刑终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继芬的上诉,维持了原判。2014年,原告王继芬向被告交警九大队申请国家赔偿,该队受理后作出昆公不赔字(2014)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王继芬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309.44元的请求不予国家赔偿。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继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由被告交警九大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124.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王继芬与几名家属一起到被告交警九大队了解其哥哥王继明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况,在康自和的办公室与经办民警康自和发生口角,原告王继芬情绪激动,抓扯被告人康自和的衣领,并大声吵闹。在劝阻不听后,康自和等民警将原告王继芬的手扭到背后将其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虽然造成了原告王继芬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右腕关节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的后果,但被告民警康自和的行为系执行公务的职务行为,且系原告王继芬首先对被告民警康自和的人生造成伤害,并影响交警正常办公的情况下对其控制的行为并没有超过执法的必要限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故被告民警对原告王继芬的控制行为并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王继芬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芬要求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124.7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继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强代理审判员  余欣妍人民陪审员  者文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书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