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75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文与朱阿福、陈永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朱阿福,陈永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754-1号申请执行人陈文,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朱阿福,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永仙,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陈文与被执行人朱阿福、陈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3013及诉讼费用8125元。另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阿福所有的永安市燕南益民新村95号房产和黄海牌闽GH32**号货车。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永仙所有的永安市新安路907号4-301室、永安市新安路925-10号房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永仙的工资账户。2014年9月22日,被执行人朱阿福汇入本院账户1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分得180896.5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