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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志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第2315号原告张志建。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伟。原告张志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广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上午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至迎宾路黄河迎宾馆东门约300米处与孙世忠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只是孙世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现被告不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42470元。原告举证:1、交通事故责任书;2、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3、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4、保险单;5、机动车买卖协议;6、拆检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估价鉴定费票据;7、医疗费票据;8、豫A×××××行车证。被告辩称:因车辆转让后,双方均未对保险公司作出说明和相关手续批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举证:出事车辆信息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郑州中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主要约定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豫A×××××,识别代码(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行车证车主为中鼎公司,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等。2012年8月1日,原告与万顺车行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从万顺车行购得胜达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GEA9A294065,车架号KMHSH81D69U473372),车牌号豫A×××××。2012年8月26日,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孙世忠相撞,致使孙世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孙世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以其支出车辆修理、拆检、鉴定及停车费共计44130元为由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未果,酿成诉讼。另查明:原车牌号豫A×××××车辆(发动机号为CGEA9A294065的车辆,车辆识别代码为KMHSH81D69U473372)的所有权人于2012年12月14日变更为荆之强,车牌号变更为豫A×××××。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涉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并非原告,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系车辆所有人,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贾 威代理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