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竹亭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竹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刘竹亭,女,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培生,系原告刘竹亭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凯辉,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晓杰,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晋明,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竹亭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竹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生、李凯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晓杰、王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竹亭诉称:我1999年到被告处工作,是被告的正式职工。2000年,被告在晋城XX街A区以市场价购得单位家属宿舍楼一套,共24户。我购买了二单元101室,分别于2000年和2004年分两次交款133005.62元。2002年,被告对该家属楼住户进行福利分房改革,为其中22户向市房改办分户缴纳售房款和维修费167万余元。2003年7月,被告又为孙民英补交了售房款和维修费6万余元。2008年,被告同意为我补办福利分房手续。2011年5月,我向市房改办被告分户缴纳售房款和维修费64751.44元。2011年9月,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给我发了房权证。拿到房产证后,我多次向被告及被告上级单位交涉,要求被告返还以前所收取的133005.62元房款,至今未果。同一套房子,我分别以公房售价和市场价重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被告多收取的133005.62元房款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该款项及相关利息(利息从我取得房产证的时间即2011年9月1日算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由单位福利分房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00年收取原告10万元房款的单位是中国邮电工会山西移动通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委员会,即现在的山西通信服务公司,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2002年新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与山西通信服务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互相之间不存在分立和隶属关系。原告因其与山西通信服务公司的福利分房纠纷,向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是搞错了对象。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不能成立。原告的房子在2002年未参加房改,由原告后来以商品房的价格购买,其所交房款已全部转给了房产开发公司,原告与房产开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竹亭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告刘竹亭1999年到该单位工作,当时单位名称叫“山西移动通信公司晋城分公司”,是“山西移动通信公司”下设分支机构。2002年,“山西移动通信公司”因中国移动集团对移动通信资产业务进行重组,该公司的全部权益被转让给“山西移动(BVI)有限公司”(外资企业),转让后,“山西移动(BVI)有限公司”又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注册成立“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工作单位的名称由此变更为“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分公司”。2006年,“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原告工作单位的名称由此变更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2000年,原告所在单位山西移动通信公司晋城分公司从晋城市城建开发总公司购得晋城市城区XX街A区住宅楼(现驿后步行街160号驿后小区9号楼)一栋。当年,该公司给职工进行分房,原告交纳10万元,分得该住宅楼2单元101室。原告所交纳房款10万元由“中国邮电工会山西移动通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委员会”出具了收据。2002年,原告所在单位对XX街住宅楼进行房改,对于申请并符合条件的职工,该公司多退少补房款,给该住宅楼大部分住户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当时,原告未申请参加房改,该公司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03年,原告所在单位又给黄花街住宅楼的另外一户补办了相关手续,给该住户办理了房产证,因原告未申请参与房改,原告所在单位通知原告按商品房的价格将房款补齐,原告于2004年补交了33005.62元房款,所交纳的33005.62元房款由其单位“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领导,提出申请,要求其所在XX街的房子参与房改。随后,被告给晋城市房改办出具了“兹证明我单位刘竹亭没有享受过福利房”和“我单位同意将城区驿后步行街160号驿后小区9号楼2单元101房卖给刘竹亭本人”的证明。晋城市房改办收到该证明后于2011年给被告下达了“公有住房出售交款通知书”,通知被告该单位所属的公有住房一套,去掉各种折扣外,实际应收售房款64751.44元,要求该单位收取刘竹亭售房款后交到晋城市职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款专户。随后,原告又交了64751.44元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款项于2011年5月交至晋城市职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账户。2011年9月1日,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建设管理局给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为划拨)。随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其以前的购房款133005.62元,没有结果,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山西移动通信公司晋城分公司”购买XX街住宅楼交房款的发票以及“移动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2002、2003年向晋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交职工购房款的银行进账单,刘竹亭于2000年、2004年以及2011年三次交房款的单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2008年给晋城市房改办出具的两份证明,晋城市房改办给“山西移动晋城分公司”下发的“公有住房出售交款通知书”,晋城市职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2011年5月进账单,刘竹亭的房产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以及财政部财企(2002)153号文件,“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更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的工商核准材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2年针对山西省等的移动通信资产和业务进行重组时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单位是“山西移动(BVI)有限公司”2002年投资新成立的“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2002年原山西移动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山西移动(BVI)有限公司”时,约定不附带任何产权负担,后者只是购买了前者的运营资产,并不是前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与公司上市以及运营无关的房产均由“山西通信服务公司”承继,原告2002年之前所交10万元房款与被告无关。针对该主张,原告提出,被告所诉股权转让存在,但股权转让协议只对股权转让双方有效,不能约束第三人,其2000年交的10万元房款以及2004年交的33005.62元房款,均应由被告退还。另外,原告当庭提供了2012年7月给被告写的退款申请书一份以及被告2012年11月向上级省公司请示给原告退款的申请书(电子文档)一份,旨在证明向被告申请过退款,被告向省公司进行过请示。针对以上证据,被告称,关于原告的退款申请书,其在2013年后半年见过;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2012年11月向省公司请示给原告退款的申请书”只是一份电子文档,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当庭还提出,原告要求退款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出,拿到房产证后,就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刘竹亭先是以商品房价格133005.62元向所在单位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应原告申请,原告单位同意原告以公房售价购买并向原告收取了公房售价款64751.44元,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建设管理局也依此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故对原告先以商品房价交纳的133005.62元,应当由收款单位退还给原告。以上133005.62元房款,其中,10万元系2000年交纳,由原告所在单位“山西移动通信公司晋城分公司”收取。2002年后,“山西移动通信公司晋城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山西移动通信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名称也发生了变化,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变更中其自身的资产权益发生过何种改变及权利义务如何相应划分承接。而且,被告在其公司发生相关变更后,就原告所诉房屋,仍然做出过决定、证明,同样说明其自身并未因其上级公司的上述变化而发生变化,权利义务仍是继续承继,相关变更不影响晋城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故该10万元仍应由被告负责退还。另外,3万元系2004年交纳,由被告收取,理应由被告退还。被告辩称不承担退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所提出本案不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内,也不能成立;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刘竹亭房款133005.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刘竹亭支付该房款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退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田璀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