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存金与温双利,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金,温双利,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蓟民重字第33号原告刘存金。被告温双利。被告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万科新城凌霄苑增1号202。法定代表人温双利,总经理。原告刘存金与被告温双利、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缺少诉讼主体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住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存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新审 判 员 冯 彦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