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起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28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曹某某与长庆采油七厂大板梁作业区2765井场的照井工人胡某某(批捕在逃)商议,在其照看的井场每晚凌晨2时以后盗卖原油,放油不超过3个小时,每晚被告人曹某某给胡某某1500元。被告人曹某某又和尹某甲(批捕在逃)商量好每人提供一辆皮卡车,每次贩卖原油所得的利润两人平分,其余前来帮忙放油、装油的人,被告人曹某某每晚支付100元的报酬。2013年1月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和尹某甲(批捕在逃)、郭某某(批捕在逃)、尹某乙(批捕在逃)、李某某(批捕在逃)、尹某丙(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在胡某某照看的井场用曹某某的宁AY28**号皮卡车和尹某甲的甘MB15**皮卡车共装原油50袋(每袋重约50公斤),后运至华池县紫坊乡一收油窝点以每吨3600元的价格卖得现金7800元。被告人曹某某给尹某甲分得现金1000元,给郭某某分得现金300元,给尹某乙、尹某丙、王某某各分得现金100元,李某某和胡某某尚未获赃。2013年1月8日凌晨2时许,曹某某伙同尹某甲、郭某某、尹某乙、尹某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胡某某照看的长庆采油七厂大板梁作业区2765井场装原油时,被吴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曹某某的宁AY28**号皮卡车后排装有袋装原油13袋,后车厢装一塑料储罐,罐内装有原油约一方;尹某甲的甘MB15**皮卡车装有袋装原油26袋。经过磅化验折纯原油2.33吨,经吴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7689元。对已经贩卖的原油计算折合纯原油为2.17吨,经鉴定价值7161元。两次价值共计14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七采油长大板梁作业区出具的证明函、吴起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长官庙集油站磅单及化验单,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201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吴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吴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某、尹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尹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尹某丙的供述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他人职务之便,内外勾结,将企业原油非法盗卖,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二、作案车辆宁AY28**号皮卡车、甘MB15**号皮卡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高俪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