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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051号原告:余某,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干部,住址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蓉、被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均在定远县大桥镇政府工作。××××年××月××日我们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我们于2013年11月15日在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名仕家园住宅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100000元经济帮助。现我们离婚已近一年,我多次索要经济补偿款,被告均称没钱,至今未按协议支付给我补偿款,为此,我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给付我经济补偿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甲辩称:1、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曾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后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并抽回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被告现在一个月收入只有1800多元,每月还需还房贷1000多元,又独自抚养女儿,生活十分困难,没有能力再支付给原告10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在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341125-2013-000996)。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罗某甲抚养,余某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名仕家园住宅一套归罗某甲所有,余某放弃分割,罗某甲给予余某100000元经济补偿。之后余某多次索要经济补偿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某甲未按协议约定给予余某经济补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余某要求被告罗某甲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罗某甲提出其已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余某、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余某经济补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