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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克明与卢俊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俊合,马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合,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克明,住文安县。上诉人卢俊合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俊合曾购买原告马克明的塑料,2012年4月17日被告卢俊合给原告马克明出具了25000元的欠款条,此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塑料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料款,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卢俊合给付原告马克明货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卢俊合负担。上诉人卢俊合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打条日期与买卖发生日期不一致,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因被上诉人的电线出现质量问题,不应当支持给付货款的义务;3、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提供的是合格产品,上诉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上诉人不但不应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还应赔偿5000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马克明答辩称,我是先供的货,后打的条,上诉人所述我不认可,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依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上诉主张及理由,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卢俊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