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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2014)郴民二终字第143号李平芝与高小成、赵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芝,赵国安,高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芝。委托代理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成。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芝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安、高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平芝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平芝的撤回上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平芝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李平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何双高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