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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盼盼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盼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677号原告魏盼盼,女,汉族,住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无锡市锡山区。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该公司员工。原告魏盼盼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盼盼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盼盼诉称,2013年2月17日14时14分左右,在淮安区203县道与306县道交叉路口,原告乘坐父亲魏红俊驾驶的苏HLK0**号二轮摩托车与张志猛驾驶的苏B268**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与父亲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志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楚州医院治疗,现治疗已经结束。张志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56.31元、护理费8112.2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3160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268**的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误工费认可19周按每月1480元计算,护理费按13周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14分左右,张志猛驾驶苏B268**的轿车沿淮安区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6县道交叉路口时,遇魏红俊驾驶苏HLK0**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魏盼盼)沿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盼盼、魏红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红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盼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9日在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24601.74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8-20周、护理期限12-14周。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440元。张志猛驾驶的苏B268**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魏盼盼住淮安区运河西路4-14号,并且于2012年6月1日与郑州市管城区青蕾贸易商行签定了3年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月平均工资2200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实际医疗费24601.7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112.21元(32538元/365天×13周×7天),参照当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460元(13周×7天×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856.31元(32538元/365天×19周×7天),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认为按每月1480元计算,本院认为标准可按原告事故发生前3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计算为9753.33(2200元/30天×19周×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440元,虽然该鉴定费144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但因与被告有关需要赔偿项目部分鉴定费酌情确认为48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9753.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413.3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5413.33元;与被告有关需要赔偿项目部分鉴定费480元,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公司合计应该赔偿原告25893.33元(10000元+15413.33元+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盼盼25893.33元;二、驳回原告魏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魏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徐武成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