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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春茂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杨春茂,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2008号典石广场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廷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晖,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春茂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茂诉称,原告所有的奥迪牌轿车于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做的全车保险,不计免赔。2010年8月19日,该车行经安达街与南昌路交汇处洼地时,由于突降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被淹。被告对此进行了理赔,但以没有保发动机涉水险为由拒绝赔付发动机的修理费用共计87,000.00元。事实上,投保时原告为该车做的是全险,不计免赔,应保尽保。当时被告没有告知还有涉水险一事。此后几年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也多次向长春市工商局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反映相关情况,但被告仍拒绝理赔。在多方协商无果下,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洗车发动机产生的费用87,000.00元及逾期不赔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该车在2010年8月19日在安达街与南昌路交汇处因发动机熄火被淹,保险公司已经计算赔偿148,931.00元已经支付完毕,发动机本身损失是双方约定不予赔偿的项目,所以对该项不予赔偿。发动机涉水险是单独的险种,不包括在车损险里。基于原告未保涉水险,依据双方的约定,所以被告不应理赔。且被告在2010年11月22日已将赔偿款148,931.00元支付完毕,从这个时间起算到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向保监局信访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失去了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承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洗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盗抢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等条款。2010年8月19日,原告投保的奥迪牌轿车行经安达街与南昌路交汇处洼地时,由于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被淹。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对原告进行了理赔,赔付148,931.00元,但以没有保发动机涉水险为由拒绝赔付发动机的修理费用共计87,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进行信访投诉。该局于3月20日作出信访投诉告知书,告知其:1.直接与该公司协商;2.向吉林省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3.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在多方协商无果下,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有“杨春茂”签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原告对签名有异议,故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针对发动机的修理费用87,000.00元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并未明确告之原告发动机涉水险不属于理赔范围,系独立险种。被告用于证明告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经鉴定部门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名。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春茂保险赔偿金8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00元及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