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史继胜、高国权、杨晋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继胜,高国权,杨永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继胜,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2008年6月因盗窃被河南省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5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被告人高国权(小名定光),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5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永晋(小名杨四),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5年2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继胜、高国权、杨永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继胜、高国权、杨永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永晋、史继胜、高国权经预谋,从河南省洛阳市乘车到新密市后,当日12时许,三被告人到新密市农业路春天服饰广场隔壁的乐语通讯手机店各自分工,被告人高国权、杨永晋以购买手机为名将售货员骗至一旁,被告人史继胜趁机将该手机店柜台里的一部全新三星N9002手机盗走,三被告人一同回洛阳后卖掉,所的赃款三人分肥挥霍。经依法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永晋、史继胜、高国权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经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永晋、史继胜、高国权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及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史继胜、高国权、杨永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继胜、高国权、杨永晋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永晋、史继胜、高国权从河南省洛阳市乘车到新密市后,三人商量盗窃。当日12时许,三被告人到新密市农业路春天服饰广场隔壁的乐语通讯手机店,被告人高国权、杨永晋以购买手机为名将售货员骗至一旁,被告人史继胜趁机将该手机店一柜台里的一部全新三星N9002手机盗走,三被告人一同回洛阳后卖掉,所的赃款三人分肥挥霍。经依法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永晋、史继胜、高国权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永晋、史继胜、高国权的个人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证明、前科材料,证实三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4.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5.新密市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及发还文件、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国权、史继胜、杨永晋辨认,指认了新密市东大街与农业路交叉口的乐语手机店作案现场。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左右,其在洛阳市百货楼联通营业厅门口从一个光头男子手中以3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黑色的三星N9002手机,买手机时没有充电器、盒子。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密市农业路乐语通讯手机店员工。2014年6月4日中午,有三个人到店中,其中两个人到张某某前面看手机,一个人让张某某介绍,另一个人到其面前让其介绍手机。后来三个人就离开了手机店。下班的时候,其听到张某某柜台的一部手机被盗了。后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乐语通讯手机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4日中午12点多,进来三名中年男子,其中有一个要求看其所站位置的手机,其给该男子介绍手机。另外两人站在其右手边的柜台外,在看柜台里的其它的手机。要求讲解的那名中年男子接了电话后就离开了。当时其未注意另外两名男子离开的时间。等下班时,其查点手机时发现少了一部新的三星黑色直板触屏手机,型号为:N9002。10.被告人高国权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史继胜叫上其与杨永晋三人从洛阳坐车到新密。三人走到一个卖手机的商店,史继胜提出偷手机,三人商量之后就一起进了手机店。到店之后史继胜让其与杨永晋跟营业员说话,吸引营业员的注意力。其与高国权将营业员骗到一边,史继胜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将一部全新的黑色三星直板触屏手机盗走,然后离开。其与高国权看到史继胜离开后也从手机店出去。三人回到洛阳后将手机销赃,并将赃款分肥挥霍。11.被告人杨永晋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其与史继胜、高国权见面后,史继胜、高国权称到新密盗窃东西。三人从洛阳坐车到新密。三人在到一个手机店,当时史继胜对其与高国权说准备偷该手机店里的手机。史继胜让其和高国权到手机店后把卖手机的服务员骗到一边说话,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力,然后史继胜趁机偷手机。其与高国权同意后进到了手机店。其和高国权进到手机店以后,装作要买手机的样子,让一个女服务员介绍手机,背对着史继胜,史继胜趁服务员不注意就从柜台里面偷了一部手机。偷过手机后,史继胜出了手机店,其与高国权也离开了手机店。后三人坐车回到洛阳将手机销赃,三人将赃款分肥挥霍。12.被告人史继胜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其和杨永晋、高国权三个人决定出去偷东西。三人坐车到新密走到一个路边的手机店。当时杨永晋和高国权先进到手机店内,其随后跟着进到手机店内,开始转着看手机。其看到店内其中一个柜台没有锁,里边放的有手机,就让高国权和杨永晋分别给营业员说话,其趁机将没有锁的柜台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就迅速离开手机店。随后三人回到洛阳将手机销赃,并将赃款分肥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继胜、高国权、杨永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继胜、高国权、杨永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继胜、高国权、杨永晋事先预谋实施盗窃,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史继胜、高国权、杨永晋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史继胜、高国权、杨永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继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高国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杨永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