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寒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邢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邢某因涉嫌行贿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邢某在担任运输车辆“领车人”期间,为了减少对所领车辆违法运输罚款,先后多次给予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交通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一中队中队长牟某25000元的现金和购物卡、给予潍坊市公路路政大队寒亭超限检测站工作人员王某11000元的购物卡、给予潍坊市公路路政大队中队长冯某7500元的购物卡、给予潍坊市公路路政大队副大队长兼纪检组书记张某3000元的购物卡。综上,被告人邢某共向上述4人行贿46500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系群众匿名举报,举报称邢某有行贿行为,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和展开初查,掌握了被告人邢某有向他人贿赂钱款的犯罪行为,并于当日立案当日传唤了被告人邢某。被告人邢某到案后,供述了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和购物卡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王某、冯某、张某的证言,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邢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