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执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与林汪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汪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执字第5391号罪犯林汪定,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台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汪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警官XXX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汪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认定,罪犯林汪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其它奖分,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林汪定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林汪定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林汪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汪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但该犯未能主动退赃、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服刑期间日常消费较高,有前科劣迹,社区矫正不符合条件。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林汪定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应根据原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罪犯林汪定可能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汪定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绍庆审判员 郭松巍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佩 百度搜索“”